【本報訊】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國人出境2年以上,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若未辦理者,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考量戶籍登記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狀態,針對民眾確有發生戶籍法規定應為登記之事實者,依法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當事人既已出境,現未於國內有居住之事實,自應依上開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並落實戶籍管理。
倘戶籍遷出國外登記者,嗣後持憑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即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恢復戶籍)登記。另有關當事人之健保、勞保、國保、地價稅課徵及所得稅課徵等問題,縣府民政處進一步呼籲請縣民宜逕洽各該業務主管機關詢問,俾利正確瞭解相關權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