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資格及權利義務

  【本報訊】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權利上,可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所屬機關、單位、公司行號應給予公假。義務上,須於審判期日全程到場,陳述審判意見並參與評決,不得洩漏關於評議及因職務所知悉的個人隱私、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參與者不能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下列人員,亦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十三、不具聽說國語能力之人員。